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凌旺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22號、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114年度偵字第1089號、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旺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吳俊峯 、 吳旻峻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冠宇 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凌旺棻;凌旺棻、 李倚德 、 林長瑋 、 林舜元 、 蔣明佑 、 江宏 、陳冠宇、 羅閎旭 、 沈侑陞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7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吳俊峯負責將不詳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派單予下游車隊群組執行,並俟下游車隊將收受之現金贓款透過不詳幣商轉換為泰達幣形式後,由幣商將贓款如數匯入吳俊峯之加密貨幣錢包內進行統整,再由吳俊峯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吳旻峻職司下游車隊之車隊頭,負責管理包含1線面交車手羅閎旭、2線收水員沈侑陞等人在內之眾多車手、收水手,林舜元、林長瑋、蔣明佑均擔任3線收水手,李倚德、江宏擔任2線收水手,凌旺棻、薛○宏擔任1線面交車手,陳冠宇擔任詐欺集團掮客, 劉靖 為負責處理詐團工作機、 黑莓卡 等庶務(吳俊峯、吳旻峻、李倚德、林長瑋、林舜元、蔣明佑、江宏、陳冠宇、 劉靖為 、羅閎旭、沈侑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凌旺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詳下述七、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二、吳俊峯、凌旺棻、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劉靖為、陳冠宇、江宏、林長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靖為提供工作機予面交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凌旺棻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並由凌旺棻在附表一編號1至3、4、⑴、5、⑴、6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王美玉 」之署押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出示附表一編號1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9「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凌旺棻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後,復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收水過程,將款項輾轉交付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江宏、林長瑋及不詳幣商,進而轉換為泰達幣後,再由不詳幣商將款項轉匯予吳俊峯,吳俊峯再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而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凌旺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十一卷第71至79頁、偵二卷第176至178頁、併三偵卷第137至144頁、併二偵三卷第41至43頁、金訴緝卷第239頁),核與證人 葉時豪 、 賴生光 、 鐘鉍媗 、 廖慧英 、 張登淵 、 陳雅真 、 江佩樺 、 李康民 、 譚德田 (下合稱告訴人葉時豪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八卷第295至299頁、第367至372頁、第517至519頁、第527至533頁、第557至560頁、警十一卷第411至417頁、第433至436頁、第477至479頁、警十二卷第65至72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內群組名稱「12.SNBA聯盟-excellent」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185至191頁、警二卷第21至34頁、警四卷第257至262頁、警十一卷第93至100頁)、通訊軟體Telegram內群組名稱「原本山原本是座山」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59至230頁)、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89至2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85至90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所為,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㈢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依職權就是否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覆以:本案係因偵辦被害人莊○彰遭詐案溯源詐欺上游,於113年9月23日拘提犯嫌吳俊峯,透過手機數位鑑識破譯 吳嫌 持用工作機,發現吳嫌另案組織操縱詐欺集團等犯罪事實而循線破獲;專案小組分析詐團對話紀錄推斷飛機暱稱「金卡地亞」為該詐欺集團在臺控盤首腦,惟吳嫌到案後推諉塞責、避重就輕,對於配合之上手「金卡地亞」真實身分拒不透露;專案小組透過分析吳嫌工作機,釐清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再經借詢犯嫌李倚德於警詢筆錄指認,得以釐清該集團下層收水手之工作職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3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9417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覆以:本案查獲緣由,係因偵辦另案詐欺集團溯源上游,拘提被告吳俊峯到案,並將當日扣案手機前往數位鑑識,始查悉被告吳俊峯另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並依據被告吳俊峯扣案手機還原資料,始知悉同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指揮地位之被告吳旻峻及其他下游面交車手及收水員,是以本案查獲被告吳俊峯、吳旻峻之緣由,尚與其餘被告之自白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本案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事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雄檢 冠康 113偵29802字第1149024573號 函足佐 (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是依本案之偵查過程,難認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同案被告吳俊峯、吳旻峻,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合於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鐘鉍媗、陳雅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佐(見金訴緝卷第335至336頁),再參以被告擔任1線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手段、動機,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葉時豪等9人損失之金額,再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時間亦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為被告據以取信告訴人張登淵、李康民,以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私文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向各該告訴人行使,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私文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本約定一個禮拜結算報酬,但我第三天就被查獲,沒有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41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葉時豪等9人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法認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偽造外務部「王美玉」之工作證2張(下合稱本案工作證),再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5「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廖慧英、張登淵分別出示本案工作證,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案工作證均未據扣案,復核證人即告訴人廖慧英、張登淵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亦未見本案工作證相關照片,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5「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廖慧英、張登淵出示本案工作證,是被告是否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顯有疑義。準此,本院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無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成員包括同案被告吳俊峯、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劉靖為、陳冠宇、江宏、林長瑋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其參與暱稱「北海鱈魚香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0號),於113年10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並於114年2月1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見金訴緝卷第339至358頁)在卷可稽。而依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於113年9月間就前案所涉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北海鱈魚香絲」及李倚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期間為113年9月間,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時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犯罪組織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組織。
㈣又本案係於114年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雄檢冠康114偵3097字第114900619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相較於被告上開另案繫屬日期,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
收水過程
行為人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葉時豪
(提告)
葉時豪於113年7月21日18時許在LINE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呂姿文 Candy」介紹葉時豪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葉時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
14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凌旺棻
「滙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玉杉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滙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
凌旺棻收受款項後交付李倚德,李倚德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林舜元、蔣明佑。
凌旺棻(面交車手)
李倚德(2線收水)
林舜元(共同3線收水)
蔣明佑(共同3線收水)
劉靖為(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陳冠宇(詐團掮客,招募凌旺棻)
吳俊峯(盤口幹部)
⑴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八卷第389頁)
⑵投資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37至355頁)
2
賴生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小雪 」介紹賴生光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賴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6日
18時30分至19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4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應予更正)
凌旺棻
「BINANCE交易所」收據(含「王美玉」之署押)
BINANCE交易所、王美玉
凌旺棻收受款項後交付江宏,江宏再交付林長瑋。
凌旺棻(面交車手)
江宏(2線收水)
林長瑋(3線收水)
劉靖為(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陳冠宇(詐團掮客,招募凌旺棻)
吳俊峯(盤口幹部)
⑴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301至307、313至314頁)
⑵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警八卷第308頁)
3
鐘鉍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在LINE群組以暱稱「禪億股票」介紹鐘鉍媗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鐘鉍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8日
9時至9時3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號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應予更正)
凌旺棻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郡豐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
凌旺棻收受款項後交付李倚德,李倚德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林舜元、蔣明佑。
凌旺棻(面交車手)
李倚德(2線收水)
林舜元(共同3線收水)
蔣明佑(共同3線收水)
劉靖為(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陳冠宇(詐團掮客,招募凌旺棻)
吳俊峯(盤口幹部)
⑴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八卷第460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463至466頁)
4
廖慧英
(提告)
廖慧英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LINE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趙德財 」介紹廖慧英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廖慧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8日16時34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凌旺棻
⑴「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含「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⑵「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含「福邦證券」、「 黃炳鈞 」之印文)
(起訴書誤載為「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予更正)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黃炳鈞
凌旺棻收受款項後交付李倚德,李倚德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林舜元、蔣明佑。
凌旺棻(面交車手)
李倚德(2線收水)
林舜元(共同3線收水)
蔣明佑(共同3線收水)
劉靖為(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陳冠宇(詐團掮客,招募凌旺棻)
吳俊峯(盤口幹部)
⑴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509頁)
5
張登淵
(提告)
張登淵於113年5月中旬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林雅惠 」介紹張登淵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登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8日
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凌旺棻
⑴「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含「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⑵「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含「福邦證券」、「黃炳鈞」之印文)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黃炳鈞
凌旺棻收受款項後交付李倚德,李倚德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林舜元、蔣明佑。
凌旺棻(面交車手)
李倚德(2線收水)
林舜元(共同3線收水)
蔣明佑(共同3線收水)
劉靖為(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陳冠宇(詐團掮客,招募凌旺棻;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吳俊峯(盤口幹部)
偽造之私文書經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
⑴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523至524頁、併二偵一卷第155至482頁)
⑵投資app截圖(警十一卷第464頁)
⑶合作協議書、福邦證券理財理財存款憑條(併二偵一卷第547頁)
6
陳雅真
(提告)
陳雅真於113年8月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介紹陳雅真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雅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8日19時54分許
8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鎮○○路00號,應予更正)
凌旺棻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鑫淼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
凌旺棻收受款項後交付李倚德,李倚德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林舜元、蔣明佑。
凌旺棻(面交車手)
李倚德(2線收水)
林舜元(共同3線收水)
蔣明佑(共同3線收水)
劉靖為(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陳冠宇(詐團掮客,招募凌旺棻)
吳俊峯(盤口幹部)
⑴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警十一卷第507頁)
7
江佩樺
(提告)
江佩樺於113年8月中旬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玉珍 」介紹江佩樺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江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9日
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交接口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凌旺棻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沃旭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
凌旺棻收受款項後交付李倚德,李倚德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林舜元、蔣明佑。
凌旺棻(面交車手)
李倚德(2線收水)
林舜元(共同3線收水)
蔣明佑(共同3線收水)
劉靖為(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陳冠宇(詐團掮客,招募凌旺棻)
吳俊峯(盤口幹部)
⑴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八卷第536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第21至39頁)
8
李康民
(提告)
李康民於113年9月19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三竹股市」介紹李康民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李康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9日10時57分許
108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凌旺棻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
凌旺棻收受款項後交付李倚德,李倚德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林舜元、蔣明佑。
凌旺棻(面交車手)
李倚德(2線收水)
林舜元(共同3線收水)
蔣明佑(共同3線收水)
劉靖為(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陳冠宇(詐團掮客,招募凌旺棻)
吳俊峯(盤口幹部)
偽造之私文書經扣案(附表三編號3)
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5至90頁、併三偵卷第151至155頁、併三偵卷第172至174頁)
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併三偵卷第155頁)
⑶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279至312頁)
9
譚德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孫雨彤 」介紹譚德田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譚德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9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北市○○區○○街00號3樓
凌旺棻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郡豐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
凌旺棻收受款項後交付李倚德,李倚德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林舜元、蔣明佑。
凌旺棻(面交車手)
李倚德(2線收水)
林舜元(共同3線收水)
蔣明佑(共同3線收水)
劉靖為(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陳冠宇(詐團掮客,招募凌旺棻)
吳俊峯(盤口幹部)
⑴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第77至89頁)
⑵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十二卷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美玉」署押1枚
2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福邦證券」、「黃炳鈞」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美玉」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