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雅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雅芬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後交付他人,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ARKCHEN」、「TONY林」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芬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4分許稍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MARKCHEN」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江秀菊 、 藍清松 (下稱江秀菊等2人)實施詐騙,致江秀菊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陳雅芬即依暱稱「TONY林」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依如附表一「繳交贓款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江秀菊等2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清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雅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4至17頁),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3至56頁;審金訴卷二第47、55、5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資料卷一、二)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江秀菊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江秀菊等2人之報案資料、江秀菊等2人分別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MARKCHEN」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於得本案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江秀菊等2人實施詐騙,致江秀菊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稱「TONY林」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依如附表一「繳交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MARKCHEN」、「TONY林」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MARKCHEN」、「TONY林」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MARKCHEN」、「TONY林」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之暱稱「MARKCHEN」之人,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暱稱「TONY林」之人,以及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TONY林」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收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MARKCHEN」、「TONY林」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但其實際上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二第4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業與江秀菊等2人均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並獲得江秀菊等2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江秀菊等2人提出之聲請狀各1份(見偵三卷第5至8、13、15、37、39頁)在卷可按,堪認其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江秀菊等2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操作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二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就被告本案所犯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犯行,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以及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已與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予述明。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江秀菊等2人雖均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見偵三卷第13、15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所犯前案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依如附表一「繳交贓款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隨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繳交贓款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1
江秀菊(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與江秀菊聯繫,並佯稱:因欲辦理退休,需要支付退休費用及機票費云云,致江秀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4日11時2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9時56分許,匯款16萬元
①112年10月4日12時1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10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2年10月6日10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2年10月6日11時23分許,櫃提領12萬7,900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於不詳時間、地點,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
①江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63至69頁)
②江秀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61、62、71、72、77、79頁)
③江秀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交易細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一卷第73、75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31頁)
⑤被告提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二卷第35、37頁)
2
藍清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藍清松聯繫,並佯稱:其為垃圾桶廠商,急需下單,需先代為支付訂金云云,致藍清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5時許,匯款37萬9,600元
①112年10月18日15時3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臨櫃提領30萬元
②112年10月18日15時37分許,提領7萬9,000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之民宅外,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藍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83、85頁)
②藍清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07、109、115至121頁)
③藍清松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87至105頁)
④藍清松所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13頁)
⑤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至36頁)
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雅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雅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7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75號被告庭陳對話紀錄卷一(稱資料卷一)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75號被告庭陳對話紀錄卷二(稱資料卷二)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9號卷(稱審金訴卷一)
6、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卷(稱審金訴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