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被告於99年9月28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媽祖廟旁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為新營憲兵隊查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9年12月2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等,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施用後隔天就被叫去地檢署說明並驗尿,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又給伊採尿,這次(指施用後隔天被叫去地檢署說明並驗尿)判八個月,這
2件應該是指同一次施用等語。因本院上開99年度易字第
935號判決業已確定並已將全案卷宗送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公訴人調得該案查獲單位新營憲兵隊所製作之查獲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尿液)鑑定書,被告於99年9月29日採尿後測出數值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600ng/
mL、安非他命之濃度2837.2ng/mL,而本件即99年9月30日由 蔡順福 警員採尿驗得之數值,由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84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1960ng/mL,亦即本件99年9月30日採尿測得毒品濃度確實比99年9月29日即前1日所測濃度降低,故本件即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99年易字第935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99年
9月28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媽祖廟旁公廁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有另行起意及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從另外認定被告該次之後有另為施用毒品情形。
三、綜上,本院99年度易字第935號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依上開說明顯然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被告於99年9月28日18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本院前開99年度易字第93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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