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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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LV)皮包、固喜歡固喜(GUCCI)皮包各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LV)皮包、固喜歡固喜(GUCCI)皮包各1只,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6870號商標法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68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LV)皮包、固喜歡固喜(GUCCI)皮包各1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規定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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