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461號聲明人 高美香
徐翊瑄 徐浩瑋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文雄
林麗雯
上列5人送達代收人 李政忠 住桃園縣○○鎮○○路○○號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徐謝春妹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9鄰對面厝56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徐文雄、 徐淑君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規定甚明,足見代位繼承限於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餘順序繼承人及親屬均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又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各子股間之公平,以保護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期待利益,故當代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上述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已無維持之必要,是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非由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3人為被繼承人徐謝春妹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09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謝春妹於99年09月15日死亡,其配偶 徐金永 (82年11月17日歿)、次男 徐阿勇 (92年08月13日歿)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此有聲明人提供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另長女劉 徐菊仁 於99年10月0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345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徐謝春妹之長女 劉徐菊仁 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除上揭已無繼承權者外,其餘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親等)尚有 徐鑾溪徐日豐徐泉水徐文忠 等人,渠等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又被繼承人原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親等)徐阿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徐阿勇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二親等)徐文雄及徐淑君代位繼承之,雖徐文雄及徐淑君均已於本件中一併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依首揭說明,關於被代位繼承人徐阿勇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亦即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其餘第一順序之一親等繼承人。是聲明人徐浩瑋、徐翊瑄均非本件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亦非得為代位繼承之人,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高美香係徐阿勇之配偶,依法對被繼承人徐謝春妹本無繼承權,故無拋棄繼承權之問題,亦應併為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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