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珮楓 即 許小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234至247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參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見同上卷第187至189頁),其自稱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6,580元,然核稽債務人提出之銀行存摺、98年1至5月份之薪資單(見同上卷第191至197頁),債務人於98年1月至5月間之每月薪資平均約32,420元{(44,001+31,663+26,230+29,071+31,137)÷5=32,420},雖債務人於上開證物上以筆塗改、舉列應以公司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為準,然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數額,本不應扣除公司代扣之勞健保費或其他費用之金額,仍應併同列入其所得總額,又債務人並就其公司分別於98年2月10日及5月11日匯撥之薪資,為何與其實際受領之金額不符舉證釋明,本院無從單以債務人自行填寫在銀行存摺上之金額逕予認定其薪資數額;另債務人有衣服修改費所得每月平均約3,915元{(1,951+777+6,062+5,803+4,984)÷5=3,915},卻未見債務人陳報列入所得總額,明顯債務人有申報所得不實之嫌。縱依債務人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核計,其每月平均尚有所得30,380元(364,565÷12=30,380),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3頁),足見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所得僅有26,580元,殊難可採。
復觀債務人本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3,320元(含生活費9,660元、房租4,000元、扶養費9,660元),其中雖以債務人與配偶確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4號更生卷第59、60頁),則其每月生活費及經與配偶分攤後之2名子女扶養費,陳報均依行政院公告之最低生活費9,660元列舉,並未逾合理範圍;又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及配偶游增豐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53、258頁),債務人確實有賃屋居住之需要,且其所列房租亦係與配偶分攤後為4,000元,核未逾桃園縣地區一般人居住水準,亦無不可採之處。然依債務人現有之收入狀況,依上推估至少逾30,000元以上,其應有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之能力,惟觀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以其所陳每月所得26,580元僅能還款7,500元,以及其現年32歲未滿,可工作年限尚有33年等情,而提列清償債務總額720,000元,占總清償比例
21.6%,顯其清償成數過低,對於全體債權人造成不利且不公平之情形,實難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末者,參債務人名下既無任何財產,有其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惟本件倘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而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債務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