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99年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福容飯店內,飲用加水威士忌洋酒約8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行駛,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永康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力行路口,理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及車輛行進方向之控制等能力均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石惠玲 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正路方向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下胸壁挫傷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對甲○○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 蔡宗益 記下車號告知石惠玲報警,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互核與證人石惠玲、甲○○及蔡宗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查被告乙○○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3毫克,雖低於0.55毫客(即一般通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迄酒測時,已間隔30餘分鐘,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中,發現有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結果,且有如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所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有酒精測試單、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足證,再查被告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石惠玲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酒測值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猶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去,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