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票據號碼CH335453號本票上偽造之「 林玉英 」共同發票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他人支票債務,無力償還,竟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明知未經其母親林玉英之同意,擅自冒用林玉英之名義,於某不詳地點,在票據號碼CH335453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7年9月25日、到期日為97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等內容後,在本票正面除簽寫甲○○與偽簽「林玉英」署押各一枚外,並於林玉英、甲○○簽名及本票金額上各按捺指紋三枚,而偽造完成其與林玉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足生損害於林玉英,甲○○並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將上開本票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延期清償。嗣因持票人 余世陽 於上開本票到期日未獲甲○○清償借款,乃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依法執行查封林玉英之財產,林玉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二八號卷第11至12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二八號卷第3頁,本院審訴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並有票據號碼CH335453號之本票影本一張、本院九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八二二八七號查封筆錄在卷供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二八號卷第5頁、第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林玉英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因所積欠之支票債務到期,無力償還,始一時失慮而偽造林玉英之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念及林玉英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且林玉英已與被告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懺悔,為謀求家庭關係之修復與和諧,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頗值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林玉英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林玉英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及指紋既均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所偽造之「林玉英」共同發票部分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林玉英」署押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