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子○○相對人壬○○
癸○○兼上二人代理人庚○○相對人甲○○
乙○○ 周富美
戊○兼上一人代理人丁○○相對人辛○○
丑○○己○○ 張蘭 之繼承.丙○○張蘭之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依判決書附圖所示占有比例負擔,該判決已於98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 官利冠蔚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99年度聲字第249號│├──────────┬───────┬────────┤│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17,533││├──────────┼───────┼────────┤│第一審裁判費│1,000││├──────────┼───────┼────────┤│複丈費│1,600││├──────────┼───────┼────────┤│合計│20,133│均由聲請人支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賠償之金額│備註││相對人│比例│(新台幣:元│││││)││├───────┼───────┼──────┼────┤│壬○○、癸○○│9/10×9/163│1,000│計算式:││、庚○○││││├───────┼───────┼──────┤20,133元││甲○○│9/10×29/163│3,224│乘以各該│├───────┼───────┼──────┤人等應負││乙○○│9/10×34/163│3,780│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周富美│9/10×47/163│5,2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丁○○、戊○│9/10×7/163│778│)│├───────┼───────┼──────┤││丑○○│9/10×1/163│111││├───────┼───────┼──────┤││己○○、丙○○│9/10×5/163│556││├───────┼───────┼──────┤││辛○○│9/10×31/163│3,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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