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吉
許志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9年度偵字第9147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吉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田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等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事,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許志田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坦供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蔡金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與許志田共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1之2件竊案情節相符,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及11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金吉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號之11件竊盜各犯行間及許志田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1號之2件竊盜各犯行間,係時間分隔、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均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蔡金吉就本案11件竊盜犯行,均於警察機關發覺前,自動向警察供承犯罪,並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查勘,而被害人等多人於發現被竊物品當時並未報案,係經被告蔡金吉帶同警方到現場且通知被害人始查知為被告蔡金吉所竊,被告蔡金吉部分均為自首應堪認定,並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蔡金吉所犯11件竊盜罪均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雖非貴重,惟抽水馬達,係供應被害人民生所需,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且被告等係變賣得款花用,惡性可議,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