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廖年喜 相對人高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原審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非適法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記載為抗告人,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86年12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86年12月11日│CH214780││├──┼──────┼───────┼──────┼──────┼─────┼──┤│002│86年12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86年12月11日│CH214783││├──┼──────┼───────┼──────┼──────┼─────┼──┤│003│86年12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86年12月11日│CH214785││├──┼──────┼───────┼──────┼──────┼─────┼──┤│004│86年12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86年12月11日│CH214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