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 楊玉香 被告 劉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育有二子女 劉俊鑫 、 劉伊珊 ,皆已成年。被告非但不負擔家計,且時常毆打原告,又於87年間陸續離家多次,迄89年之後即未曾返家,經原告報警協尋未果,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事實上已分居11年,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完全不予聞問,雙方間已無情感,難以共謀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驗傷診斷書、尋人登報、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劉伊珊到庭證稱:在我高一下學期(證人係70年次)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之後在高二時有看過
1次,該次被告酒後毆打原告,從此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了,被告離家後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支付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89年間離家出走後,已逾10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又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