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則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在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四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