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丁○○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雄勞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5月8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夜班助理技術員一職,上班時間為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除固定薪資外,每日尚得領取夜班津貼新臺幣(下同)300元;惟上訴人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8年3月27日經由被上訴人任職部門主管即課長 廖執忠 片面通知自同年3月30日起調派至早班(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作業,惟因調派至早班作業將造成無法領取夜班津貼而形同減少薪資,上訴人公司前揭片面調派行為,顯已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動條件作不利於原告之變更,並侵害被上訴人勞動權益,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被上訴人旋即於當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離職。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581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發放資遣費共計186,89
1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既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離職,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相符,而依同法第25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時既需提出載明非自願離職原因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自負有開立載明非自願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義務,惟上訴人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則均未載明非自願離職原因,致被上訴人無從請領失業保險給付,是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開立載明被上訴人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891元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開立被上訴人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而離職之離職證明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89年5月起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夜班助理技術員一職,惟自96年起迄今,被上訴人於工作時均呈現消極態度,經被上訴人任職部門主管丙○○數度約談後仍未見改善,廖執忠基於改善原告工作狀況之目的,始於98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希冀能先透過暫時調動班別至早班接受訓練之方式,改善被上訴人之工作態度,並待被上訴人工作情況好轉後,再行調整回夜班繼續服務,然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而因上訴人所為前揭協商之目的僅係徵詢被上訴人意願,尚未依上訴人公司內部程序完成調派作業,故兩造既仍處於協商階段中,且上訴人復未有進一步進行實際調動班別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自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6,891元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據伊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上訴人公司是基於訓練員工而做出調動之建議,並未實際調動;且被上訴人調職與否,仍須上訴人公司之人資單位核准,被上訴人之主管丙○○並無決定權。
其時丙○○僅以協商性質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有命被上訴人調職之決定,被上訴人乃自行離職,上訴人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表示丙○○於當日即面告被上訴人自98年3月30日起調至日班,上訴人所謂需其人資單位核准僅屬上訴人公司內部管考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自夜班調至日班,使被上訴人每日減少300元之夜間津貼,已對被上訴人為不利勞動條件之變更,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89年5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夜班助理技術員一職,上班時間為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尚得領取夜班津貼每日300元。
(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58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自89年5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夜班助理技術員一職,上班時間為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尚得領取夜班津貼每日30
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故擔任夜班工作,較之日班工作每日可多領300元之夜班津貼。而觀諸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本公司為適應生產需要,依據勞動契約,調派員工工作時,在不減少原有薪資、不降低原有勞動條件及確為員工能力所能勝任時,員工應遵照辦理。如調離廠時,除必須對交通住宿有妥善安排外並以徵得員工同意為原則。」(見雄勞簡卷第7至8頁),是於不變更員工勞動條件之情形下,上訴人公司本有調動員工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之勞動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夜班助理技術員,每月尚得固定領取夜班津貼每日300元之勞動條件,則每日300元之夜間津貼補助,應已納入兩造間之勞動條件,從而,如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之工作由夜班調至日班,除將導致被上訴人工作條件變更外,亦因調班導致薪資調整,而有損害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權益之情形。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部門主管丙○○於98年3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30日起調派至早班作業,乃屬協商性質,仍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調動;況調班程序仍須經過人資單位核准後始生效力,丙○○並無最後決定權,被上訴人自行離職而無庸支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職務輪調制度管理辦法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審以證人丙○○於本院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問:你工作的內容是否會牽涉到員工調職?)只能在我的部門裡調動。在我的生產部的員工調動如果是比較重大的事件要往上呈報,但如果員工及幹部都同意的話,我就可以直接調動。」、「(問:就你可以調動的內容裡,是你直接就可以調動,還是需要呈報後才調動?)就我可以調動的範圍內,還是要與員工面談後經過員工同意才會調動。」、「(問:就你可以調動的範圍內,是你決定後就執行,還是需要填寫班別異動申請單後,才完成調動?)原則上是我與員工合意後就會執行....。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之部門單位主管丙○○確有權限於其所執掌之範圍內調動員工。雖上訴人公司表示據其內部職務輪調制度管理辦法,人資單位方為員工職務調動之最後核准單位,亦即需俟人資單位審核許可後,工作調動方始生效云云。惟查,參以上訴人公司班(站)別異動申請單所載(見雄勞簡卷第61頁),員工均於人資單位核准日前即行調動,足見人資單位核准與否並非調動員工班別之必要程序,僅屬事後確認以利公司有關人力配屬及人員編制之內部考核、管制之便,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可以調動的範圍內,是你決定後就執行,還是需要填寫班別異動申請單後,才完成調動?)原則上是我與員工合意後就會執行,但班別異動申請單還是要填寫,原則上班別異動申請單會在我與員工合意的日期前核准。」、「(問:就你印象中班別異動申請單是否曾經在員工調職後才核准?)基本上都會在員工調職前將異動申請單上簽。」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亦即上訴人人資單位之核准日期、時間,僅係便於上訴人管考,尚與是否已對外發生調動效力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部門主管丙○○本有直接調動被上訴人至日班工作之權限等語即屬可信。
(四)上訴人雖另以丙○○當日僅與被上訴人協調、溝通,並非強制被上訴人必須調職,並表示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即不會將被上訴人調職云云。然審以丙○○係被上訴人之部門主管,有調動員工班別之權限如上,及當日丙○○告知被上訴人調職時,並未給與被上訴人同意調職與否之磋商機會,復參以被上訴人之離職單上載明其離職原因為「調早班,錢太少」(見雄勞簡卷第48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丙○○)告訴我如果不調早班就要自行離職。」(見本院卷第55頁),及以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581元計算,而夜間津貼每日300元,每月約6,000元(每日300元,每月以20工作天計算),約佔薪資收入四分之一等情,如非部門主管丙○○於是日強制要求被上訴人調職,衡情被上訴人薪資既不受影響,當不致無故離職,詎竟於接受丙○○調職命令即以調早班、錢太少為由申請離職,凡此,足認上訴人辯以當日僅係調班磋商,尚未發生調職效力云云為不可信。據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之,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認定之資遣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自願性離職,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86,891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