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堅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盛堅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88年度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88年度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公克,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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