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鈺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應補充為「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重,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