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及編號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被告 戴熟貞 、甲○○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呈報單、扣押筆錄各1份及查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0台之照片共30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而被告甲○○以賭博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均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乙○○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乙○○其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並無前科,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啟自新。
三、至於附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與編號25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 戴淑真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4、26至30、32、34及3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3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分別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街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152巷55號居高雄縣美濃鎮○○街1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街23巷4號之「上好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5日,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賽狗五人座等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乙○○依1:1之比例開分後,再由賭客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交付開分之賭資,由機台即乙○○取得;如押中則可依所押倍數贏得分數,並得以向乙○○洗分兌換積分卡,再依積分卡之分數向乙○○兌換現金。嗣有賭客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16時許,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以前開方式押注把玩賽狗五人座等賭博機臺,迄同日19時5分許,甲○○將10000分之積分卡,向乙○○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適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30臺、計分卡等物(扣案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2人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乙○○實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一節,業經證人 周顧恩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1張、責付代保管單30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存卷可稽,足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乙○○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宗慶附表:(扣押物品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01│滿貫大亨IC板│3片│乙○○││├──┼──────────────┼────┼───┼────┤│02│星鑽迷IC板│3片│乙○○││├──┼──────────────┼────┼───┼────┤│03│5PKIC板│4片│乙○○││├──┼──────────────┼────┼───┼────┤│04│ 潘金蓮 IC板│1片│乙○○││├──┼──────────────┼────┼───┼────┤│05│幸運接龍IC板│1片│乙○○││├──┼──────────────┼────┼───┼────┤│06│滿天星IC板│3片│乙○○││├──┼──────────────┼────┼───┼────┤│07│超悟空IC板│4片│乙○○││├──┼──────────────┼────┼───┼────┤│08│金象王IC板│2片│乙○○││├──┼──────────────┼────┼───┼────┤│09│新象王IC板│1片│乙○○││├──┼──────────────┼────┼───┼────┤│10│2006彩金IC板│1片│乙○○││├──┼──────────────┼────┼───┼────┤│11│蜘蛛人IC板│1片│乙○○││├──┼──────────────┼────┼───┼────┤│12│傑克船長IC板│1片│乙○○││├──┼──────────────┼────┼───┼────┤│13│動物奇觀二代IC板│1片│乙○○││├──┼──────────────┼────┼───┼────┤│14│神燈777IC板│3片│乙○○││├──┼──────────────┼────┼───┼────┤│15│賽狗五人座IC板│6片│乙○○││├──┼──────────────┼────┼───┼────┤│16│2月5日賽狗檯表│1張│乙○○││├──┼──────────────┼────┼───┼────┤│17│員工守則│2張│乙○○││├──┼──────────────┼────┼───┼────┤│18│2月1日至2月4日電玩機檯檯表│44張│乙○○││├──┼──────────────┼────┼───┼────┤│19│2月5日電玩機檯表│6張│乙○○││├──┼──────────────┼────┼───┼────┤│20│計分卡10000分│3張│乙○○││├──┼──────────────┼────┼───┼────┤│21│計分卡5000分│3張│乙○○││├──┼──────────────┼────┼───┼────┤│22│計分卡1000分│43張│乙○○││├──┼──────────────┼────┼───┼────┤│23│計分卡500分│14張│乙○○││├──┼──────────────┼────┼───┼────┤│24│計分卡100分│29張│乙○○││├──┼──────────────┼────┼───┼────┤│25│電玩營業金│18000元│乙○○││├──┼──────────────┼────┼───┼────┤│26│計分卡10000分│3張│乙○○│二樓部分│├──┼──────────────┼────┼───┼────┤│27│計分卡5000分│7張│乙○○│二樓部分│├──┼──────────────┼────┼───┼────┤│28│計分卡1000分│19張│乙○○│二樓部分│├──┼──────────────┼────┼───┼────┤│29│計分卡500分│11張│乙○○│二樓部分│├──┼──────────────┼────┼───┼────┤│30│計分卡100分│29張│乙○○│二樓部分│├──┼──────────────┼────┼───┼────┤│31│電玩營業金│6800元│乙○○││├──┼──────────────┼────┼───┼────┤│32│櫃檯代幣│844枚│乙○○││├──┼──────────────┼────┼───┼────┤│33│賭客賭資│10000元│甲○○││├──┼──────────────┼────┼───┼────┤│34│監視器電腦主機│1組│乙○○││├──┼──────────────┼────┼───┼────┤│35│監視器鏡頭│6支│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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