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47號被告 劉俊傑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傑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傑已於99年12月15日審理時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其弟 劉啟霖 ,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並非重罪,且本案已審理終結,無相關事證待調查,縱有第二審審理時請求與證人劉啟霖對質詰問之可能,此應屬第二審法院對證人劉啟霖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之認定,且被告劉俊傑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被告劉俊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1月17日宣判,有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劉俊傑所犯本案情節,認被告劉俊傑原羈押原因尚非消滅,惟被告劉俊傑如能具保,以擔保其日後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劉俊傑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