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99年2月9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31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0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8mg/l,超過規定標準,為警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若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自用小客車駕照,將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且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上開駕照及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關於原處分罰鍰部分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時,以刑罰優先適用,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係因行為人已受刑罰而足資警惕,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不利益之必要。是關於法文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可以產生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之效果,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至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㈡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並由
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5款規定,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得命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所附之負擔(如支付公益金、義務勞務等),如受處分人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所附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故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受處分人應履行之負擔,雖非「刑罰」,但足以減少受處分人之財產或課予其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財產、自由等權利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仍屬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此與基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他事由,對行為人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從而,受緩起訴處分之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所附之公益金或義務勞務負擔,而在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自由等權利,對於受處分人主觀上產生拘束力,就受處分人之權利(如:財產權、自由權)所造成相當影響之程度觀察,確已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尤其義務勞務之負擔,強制於一定時間內為義務勞務而無法自由選擇行動或安排工作,剝奪其人身自由,具有強制及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義務勞務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乃受處分人為其犯罪行為所付出之代價,廣義而言,係前揭論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之範疇,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法文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無訛,故應認緩起訴處分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1)犯罪嫌疑充足、(2)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3)為公共利益之維護、(4)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㈢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復經員警以其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7月
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46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期間亦於98年9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難謂適法。
四、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㈠本件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甚顯明。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本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㈡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係針對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時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為規範,且為考領駕駛執照之消極條件,若異議人於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無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行為,該條規定亦無適用之機會。故本件異議人雖無重型機車駕照,但依法仍應受吊扣重型機車駕照之處分(如有必要,原處分機關可於處分中附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及法律效果),日後異議人於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如欲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時,始由監理機關就此消極條件予以審核,本院不預設異議人當然會有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有違誤,本件異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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