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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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桂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伍肆公克,驗餘毛重參點伍參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敏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3.53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葉敏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54公克,驗餘毛重3.534公克),有該局於88年9月20日藥檢壹字第8814
736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