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43、1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丙○○前案紀錄為「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健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自98年4月間起至99年4月29日下午
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渠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並與組頭「阿健」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丙○○所為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甲○○自99年2、3月間起至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行為,係基於反覆賭博財物之同一意念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丙○○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視法治而經營運動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兼 衡渠 經營前開網站之期間(長達約1年)及獲利(每下注1萬元抽成約160至340元),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衡諸被告甲○○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犯罪情節較輕,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渠參與賭博行為之期間(約1至2月餘)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本件承辦員警執行搜索時所製作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電腦主機│壹台│├──┼─────────────┼─────┤│2│電腦螢幕│壹台│├──┼─────────────┼─────┤│3│鍵盤│壹台│├──┼─────────────┼─────┤│4│滑鼠│壹個│├──┼─────────────┼─────┤│5│NOKIA手機│壹支│├──┼─────────────┼─────┤│6│記事本│壹本│├──┼─────────────┼─────┤│7│簽單下注紀錄│壹張│├──┼─────────────┼─────┤│8│當日報表│壹張│├──┼─────────────┼─────┤│9│歷史總帳│壹張│├──┼─────────────┼─────┤│1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壹本│││號存摺││└──┴─────────────┴─────┘附表二┌──┬─────────────┬─────┐│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天下運動網」管理介面資料│叁張│├──┼─────────────┼─────┤│2│電腦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貳張│├──┼─────────────┼─────┤│3│電腦現場蒐證分析報告光碟│壹片│└──┴─────────────┴─────┘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343號99年度偵字第16925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0
6之3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1
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8年4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06之3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阿健」提供之「天下運動網」(http://ag.ts9999.net)之管理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而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簽賭國內外職棒、籃球、冰球,其方式為分設下線帳號、密碼及開分予丙○○招攬之甲○○及其他賭客,供渠等自行上網與「阿健」對賭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由押注電腦螢幕上之比賽隊伍輸或贏,如押注之隊伍比賽勝球,即贏得9,660元之賭金,如押注之隊伍比賽輸球,則丙○○得收取9,840元之押注金,而依此標準多次下注,並依輸贏之結果,由丙○○每月向其下線賭客結算1次,「阿健」亦每月或累積一定金額再與丙○○結算1次,丙○○即以此方式從賭金中抽取利潤(即所謂水錢),共同以此方式賭博、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牟利。迨甲○○於99年2、3月間取得丙○○分設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上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陸續登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下注簽賭。 嗣經警 於99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506之3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上網簽賭用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台、滑鼠1個、NOKIA手機1隻、記事本1本、簽單下注紀錄1張、當日報表、歷史總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楊中賢 及甲○○分於警、偵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據,及現場蒐證分析報告、「天下運動網」管理介面、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阿健」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成立一罪;至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同一意念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