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丕業 被上訴人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法定代理人 劉錦勳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壹佰貳拾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壹萬捌仟元,上訴人僅繳納伍拾元裁判費,尚應補繳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爰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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