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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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蘇聰盛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為 楊明哲 做保係考量他以房屋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貸款,且楊明哲在美國還有房子應該不會有風險,乃同意為他做保一年。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保証人,卻不在貸款人違約時,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
日後第一時間告知保証人,以致保証人無法掌握楊明哲資金流向,楊明哲只是上訴人之親戚,平日沒有連絡,如果被上訴人能及時告知,在法律程序上可保無瑕疵,至少在貸款到期兩星期前通知保証人是否續保,如果答復是否定的,那銀行就應找貸款人換保或催收借款,難道一旦當上保証人就應負無限萬年責任。
㈢銀行貸款手續、文件繁雜,保証人無法察知手續上有連帶保証字樣,上訴人因
數年前經商失敗連生活都成問題,那來錢財替人還債,而貸款人在海外擁有財產,卻能逍遙海外?如上訴人無端背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務,如何能東山再起?㈣由於銀行連帶保証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銀
行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條正通過第十二條之一,取消連帶保証責任,以維社會公平正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借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契約屆期,主債務人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
討均未受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所謂重新對保之需要,且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定書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及第十二條『立約定書人保証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逕向立約人求償』,足証上訴人既已同意拋棄民法第七四五條之權利,何有再為主張之理。且依上訴人簽立之借款憑証(本票)中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依票據法第一二四及九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倘上訴人非本案之連帶債務人,為何願意連同楊明哲於借款憑據本票上簽名蓋章,擔當本票發票人?㈡依楊明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授信申請書之記載,申請借款期限明載為一年
,再由放款支付計算書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放款金額二百萬元,撥入活儲一二○一九之七楊明哲帳戶內,顯見主債務人為楊明哲,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無誤,況經上訴人簽立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業為上訴人所承認其為連帶保證人。
三、証據:補提授信申請書一件為証。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楊明哲以上訴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加九點二碼(每碼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五),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楊明哲與上訴人甲○○、乙○○並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及同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出具授信約定書三件為憑。詎屆清償期後,楊明哲與上訴人甲○○、乙○○並未依約償還本金,僅清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証、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上訴人則以:渠等僅願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一年,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之繼承人 楊唯聖 、 楊淑雯 求償,求償無效後,才能對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帳卡、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客戶擔保品建檔登錄單、放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惟查:上訴人自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楊明哲之繼承人求償,並未自認其為連帶保証人,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無任何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之字樣,上訴人等二人雖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並不能因此即認其為連帶保證人,而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並無任何上訴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明文,授信申請書上雖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但並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債務為楊明哲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即屬無據,上訴人雖自認其為普通保証人,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為先訴之抗辯,即屬正當。
四、查上訴人甲○○、乙○○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渠等與楊明哲就上開票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同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雖得為先訴抗辯,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則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因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