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借款且再審被告尚欠再審原告課輔、安親費十二萬八千二百元,租金十四萬六千元,勞務費五萬元及上英文等課程費用十萬八千元,請傳訊 蘇月雪 及大安分局警員到案說明,僅對前訴訟程序法院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所指各點均與前引再審理由不符,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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