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裁判,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三一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至(九)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系爭建物所賣得價金分配,即有未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分配表中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及分配金額,並確認該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可證。前開判決如確定,上訴人之債權即不得列入分配,自不生本件是否得優先分配之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周淑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