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李旻臻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Ο‧五以本金壹佰萬元計付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Ο‧五以本金捌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計付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Ο‧五以本金一佰萬元計付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Ο‧五以本金捌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計付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即係該次契約之借款範圍,連帶保證人亦僅就該次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執是被上訴人所負連帶清償之擔保責任應為該次 瑋得 有限公司(下稱瑋得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八百萬元,上開借款既已如數清償,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屬已除,非得謂被上訴人該次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將使其對於借款人瑋得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各筆債務永負保證責任。又瑋得公司嗣向上訴人所借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理由,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惟查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擔任瑋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及連帶債務人願開具本票作為本契約債務之擔保。」;又於第十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承諾以與立約人共同開具之擔保本票金額範圍內與立約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證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成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契約在未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終止保證契約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詳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被上訴人仍得隨時通知終止保證契約,而非原審所謂「永負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與瑋得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正之本票乙紙(證二),上訴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當就偉得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八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再查,前開契約書前言約定「立約人玆邀同連帶保證人簽署本契約書,承諾凡與貴行所為之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一般條款及個別授信契約之特別條款」;又於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向貴行申請授信時,願檢具額度動用申請書及符合各該授信項目貴行要求之有關文件。」,因此借款時僅需瑋得公司申請及填載申請書,毋庸被上訴人簽名,申請書上亦無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證三)瑋得公司與上訴人所為之授信往來,在擔保本票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與瑋得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須被上訴人逐筆簽署契約及擔保本票。原審認定「瑋得公司嗣向上訴人所借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顯有違誤。
四、瑋得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授信壹佰萬元,此有瑋得公司以原留授信印鑑簽章之授信申請書為憑,上訴人遂於同日將放款金額壹佰萬元正撥入瑋得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帳號二八一Ο一ΟΟΟΟΟ一三五七),此有放款交易紀錄單及存款對帳單為證(證四),迄今仍尚有如上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尚未清償,詳參放款帳卡明細(證五)。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就瑋得公司再向上訴人所借之一百萬元並未作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均非有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八百萬元瑋得公司已經還清了,隔了一星期瑋得公司才又借一百萬元。
二、被上訴人所保証的是八百萬元,瑋得再借一百萬元,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負保証責任。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瑋得有限公司(下稱瑋得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瑋得公司積欠上訴人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授信申請書、放款交易紀錄單、存款對帳單、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表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曾擔任瑋得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在系爭本票及授信往來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前所保證瑋得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八百萬元,已據瑋得公司向上訴人清償完畢,其保證責任已了,嗣瑋得公司再向上訴人借款,即與其無關等語。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由被上訴人簽名為瑋得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前言約定:「立約人玆邀同連帶保證人簽署本契約書,承諾凡與貴行所為之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一般條款及個別授信契約之特別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本票作本契約債務之擔保。」;第十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承諾以與立約人共同開具之擔保本票金額範圍內與立約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認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契約在未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終止保證契約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瑋得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捌佰萬元之本票乙紙(本院卷第十二頁),被上訴人自當就偉得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八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瑋得公司前向上訴人所貸之八百萬元借款業已如數清償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八百萬元業已清償,惟查瑋得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申請授信一百萬元,此有瑋得公司之授信申請書為憑,上訴人遂於同日將放款金額一百萬元撥入瑋得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帳號二八一Ο一ΟΟΟΟΟ一三五七),此有放款交易紀錄單及存款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迄今仍尚有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本金尚未清償,亦有放款帳卡明細可稽(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瑋得公司嗣後再貸之一百萬元,伊不知情,自不負保証責任云云,惟如上所述,兩造間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証,且系爭授信往來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亦約定:「立約人向貴行申請授信時,願檢具額度動用申請書及符合各該授信項目貴行要求之有關文件。」此外,契約書上並無任何每筆借款均須連帶保証人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或擔保本票之約定,因此借款時僅需瑋得公司填載授信申請書及額度動用申請書,毋庸連帶保証人簽名,亦無須連帶保証人逐筆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或擔保本票,此由授信申請書上並無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本院卷第十三頁)可証,足認瑋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授信往來,在擔保本票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與瑋得公司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須通知被上訴人亦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情不負保証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以本金一百萬元計付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以本金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計付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証而請求(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並非基於票據關係而請求,故其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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