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李泉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件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刑事及民事判決書登載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各壹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