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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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未指定犯人,向臺北縣警察局謊報其所簽發交付被害人甲○○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三紙遺失(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四萬元、一萬九千元及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而依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依據被害人甲○○及證人 陳春貴 之陳述,認
為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交付甲○○,輾轉讓與陳春貴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存入銀行代收,並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上述票號支票之票據申報書上將報請協助偵查「竊盜」罪嫌部分以直線刪除、另填「侵占遺失物」罪嫌,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亦填報「遺失」字樣,與前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就其他滅失之空白支票申報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失竊之情由不同,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該支票是否被竊不清楚、申報遺失地點不能確定,就票據究係遺失或被竊前後所供不符,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在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另紙0000000號支票退票後得知已開面額支票也可報失(卷查應係「也要報失」之誤,見偵字第二一四五四號卷第廿三頁背面)、及其在當月底與甲○○分手等情,據此認定上訴人應係於當月下旬發覺另紙支票誤報遺失而遭銀行拒絕付款時,因不滿甲○○與之分手並圖卸免民事票據債務,另行起意於同年六月三日謊報0000000號支票遺失。
㈡上訴人堅決否認虛構情詞誣告他人,辯稱:本案三紙支票,其中一紙原擬借予彭美
蘭、另二紙原擬用以支付 陳美惠 代印傳單之價金,嗣於簽發後未及交付之前佚失,適其在土城市○○路經營之美容材料店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失竊,疑該三紙支票係與整本空白支票簿同時失竊,據銀行人員於同月廿八日告稱已完成記載之支票亦須掛失,遂於同年六月三日提出申報,惟因不能確定究竟是否果於五月一日同時遭竊而僅填報為遺失,實無謊報誣控之故意。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自須儘先為有利被告之推斷。其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依該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得就待證犯罪事實提供合法、關連而必然之證明,方為適法,若僅自主觀上憑空推想,即非間接證據,不得採為入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卅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是故刑事被告就其自辯之事項,僅須對於控訴事證提出合理之質疑為已足,毋庸證明所為辯解確屬實情或被害人所為陳述確係虛偽。倘若被告與被害人針對相同之證據情況基於對立地位各執情詞,而依該證據情況在通常生活經驗上尚非全無其他有利被告之判斷可能,根據前述無罪推定法則,即不得任憑主觀見解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選擇。本案上訴人所辯申報系爭支票掛失之原由,固與被害人甲○○堅稱因上訴人對其支付價金而取得本案支票固然各執其詞,惟就上訴人在票據申報書上填報遺失而非失竊一節而論,上訴人既係事後發現票據佚失,其在不能確知系爭支票具體去向之情形下,未沿前此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申報掛失空白支票之例申報失竊,自其內心當時疑係失竊而無把握之認知環境而論,並非不合常情。從而上訴人申報票據掛失時所填情由為失竊或遺失、抑所申告之罪名為竊盜或侵占遺失物,對於本案是否具備誣告故意之判斷顯乏證據上之必要關連。公訴人徒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底與被害人分手,遽認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意圖卸免票據債務而謊報遺失,無非僅係主觀推測,不得採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㈣被害人甲○○雖一再指陳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購貨而簽發,但以被害人之陳述作
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時,必須並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時,自承向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並無他人在場(本院卷第一○二頁),其在偵審中所提出之對帳單、貨品簽收單,前者為其片面制作之文件,未據上訴人予以簽認,性質上仍為一己陳述之延長,並無任何證據價值,後者之內容並無任何與系爭三紙支票相關之記載,亦因與待證事項欠缺關連而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書證。況其在前述法院受託法官訊問時供稱「第一張票是八十八年二月份的帳款,我三月份去收」,與前此所供在當年二月間收受該紙票據之情形不無矛盾,而證人 彭美蘭 、陳美惠於原審分別結證曾向上訴人週轉借票及受上訴人委託印製傳單之情形,復與上訴人所述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始動機核無不符(原審卷第六九頁),被害人在原審對於彭美蘭、陳美惠所為證言,指摘彼二人係上訴人在新加坡舞廳之同事云云(原審卷七一頁),經本院囑託前述法院受託法官調查,復改稱不認識該二證人(本院卷第一○三頁)。是其立於與上訴人利害相反之地位所為片面指述既非全無瑕疵,又乏其他必要補強事證可資查實,縱使未能遽認甲○○取得系爭票據確係出於不法原因,根據上述說明,亦難因此認定上訴人確有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犯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事證均未達於足可確信上訴人有罪之程度,徧查全
卷亦無其他足可證明上訴人故意誣告他人之積極證據。原審未自罪疑法則詳加勾稽,通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對證人彭美蘭、陳美惠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泛以「核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而為排除,遽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難謂允當。上訴論旨據此聲明不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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