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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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拾台、計算機伍台、簽賭單貳拾柒張、空白簽賭單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已判決確定)二人係夫妻,共同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起,連續十三期,提供基隆市○○區○○○街○○○號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俗稱「港二星」、「港三星」賭博簽單二種),每簽一支「港二星」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點五元,「港三星」為六十四點五元不等,並以每期一、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丁○○、丙○○及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擔任會計及接聽電話等工作,藉此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每支可贏得五千三百元,三星可贏得五萬三千元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乙○○○贏得賭資之方式對賭。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十台、計算機五台、簽賭單二十七張、空白簽賭單十八張(起訴書誤為十三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乙○○○、丁○○、丙○○、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傳真機十台、計算機五台、簽賭單二十七張、空白簽賭單十八張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足以認定。公訴人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開始為上開犯行,共經營二十一期云云。查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開始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自農曆年後(二月間)至三月十四日止。」於本院調查中亦稱:「我是農曆年後才做的」,其前後所陳不一,惟據戊○○於警訊中稱:「是二月初過年後才開始受僱於甲○○」,及丙○○於警訊中稱:「大約農曆年過年前開始受僱於他」等語,應足以佐證被告所稱於農曆年前後二月間才開始為前開六合彩賭博行為之自白,為可採信。其於警訊中所稱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開始云云之自白,核無其他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至乙○○○於警訊中稱自八十七年開始、丁○○稱大約二個月前開始云云,經核與被告所供均不相符,自不足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應為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共經營十三期。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當期六合彩開奬前之多次接續行為,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乙○○○、丁○○、丙○○、戊○○就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之時間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核與事實不符,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八十九年一月間之犯行,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惟因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其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均已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各情,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十台、計算機五台、簽賭單二十七張、空白簽賭單十八張,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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