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 貝區勒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九號、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四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九號部分:聲請人尚未收到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十九號裁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尚未開始計算。另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收到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八號(恭股)確定裁定,該裁定足證為本件裁判基礎之上開確定裁定,其後已經變更,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發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㈡八十四年度抗第字二四六四號部分:併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十二款、十三款及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補充再審理由狀所載訴之聲明雖列有多項,惟仍有先後次序之別,即本件應先審究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九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應予廢棄,始得再審究本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四號確定裁定,俟本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四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應予廢棄,方再審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如前者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時,其後之一切聲明即無審究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九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該裁定未經聲請人合法收受,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九號損害賠償卷附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為憑(見上開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況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自稱尚未收到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九號裁定,足證該裁定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前所述,本院對於本件審理次序在後之本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四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六號裁定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