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係 王秀玉 所有,交與其女 陳秋慧 實際保管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附近遭不詳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秋慧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機車係贓物。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問:你所騎機RVT─三四三號輕機車何人的?)我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許在鶯歌鎮電信局附近向綽號『 俊卿 』的男子借來騎用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至背面),於偵查中亦坦稱:「(問:機車是否你偷的?)是『俊卿』借給我騎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參以證人 敖子倫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後門發現甲○○將店內維士比三箱搬上機車上」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背面),顯見查獲當時上開機車係由被告甲○○持有使用中,其事後於原審辯稱:未曾使用上開機車,僅站在機車旁邊,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甲○○未與「俊卿」言及歸還機車之時間、地點,且未向「俊卿」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驗,顯見被告甲○○對於上開機車係贓車一節,應有認識。被告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盜釣蝦場內三箱維士比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敖子倫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其事後於原審辯稱:係「俊卿」將維士比搬到機車上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甲○○竊取窯用溫度計之事實,業經證人 王國興 於警訊、偵審中、證人 林義發 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再者,被告甲○○於凌晨二、三時進入工廠,且未經允准,自行闖入他人廠房,猶於原審辯稱係去工廠找王國興云云,顯與情理不合。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找他,工廠東西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一只螺絲起子及手套」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核與證人王國興證稱:被告手持螺絲起子一節,應非無稽,被告甲○○於原審所辯:並未拿螺絲起子,未竊取溫度計云云,均無足取,其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原審因予以論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贓物犯行,及未附理由對於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