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執行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0六五八三號之收取令,其所載之第三人乃「乙○○」,並未予以確切表明所扣押者係合夥事業股份及聲請人為合夥事業代表人,是聲請人基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六二二號民事裁定信賴,在執行法院確定表明扣押者係合夥事業之股份及聲請人為該合夥事業代表人之旨前,聲請人自不能冒失擅以合夥代表人聲明異議,惟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異議狀,業已表明「 謝仁楷 對於聲明異議人並無任何出資關係存在」,除非債權人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對於對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顯不得以駁回聲明異議之方法,再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亦即執行處不得就聲請人聲明異議之當否予以裁定,詎執行處竟以聲請人非執行命令所載「乙○○」,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駁回聲明異議。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五五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竟認執行法院就聲請人所為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為准駁,無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是該確定裁定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有關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五號裁定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係指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為其異議內容者,若非上述事由之異議,而係就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則應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核聲請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係因債務人謝仁楷對其「個人」無任何出資關係存在,不得以其個人之財產為執行標的,而應就謝仁楷於其合夥資產中之合夥股份為執行,是其異議顯係就執行之「方法」為之,並非以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聲明異議之內容,故執行法院自得依據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聲明異議之當否為裁定,並無不合。且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雖為合夥執行標的之代表人,但其聲明異議狀中明確表示係以「乙○○」個人名義提出,而非以合夥財產之代表。「乙○○」名義聲明異議,是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其既非「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即無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之問題。
三、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聲明異議之「第三人」,係指受該扣押命令、禁止命令、換價命令之第三人而言。倘非受該扣押命令、禁止命令、換價命令之第三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即無前開判例之適用。查,基隆地院執行處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一九六六0號函以債務人謝仁楷就其對第三人「乙○○」、「 謝松男 」、「 楊照臣 」之合夥出資發扣押令,該扣押令經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抗告,雖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八號廢棄原裁定,惟經相對人甲○○再抗告,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廢棄前開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調閱基隆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八號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接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確定裁定,既已知悉基隆地院執行處係對合夥第三人發扣押令,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至明。詎基隆地院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據開前扣押令對合夥之出資發收取令,該收取令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聲明異議狀,竟仍與前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異議狀為相同之具名,且仍以前開扣押令之相同異議事由聲明異議,其顯係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至為明確。是故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五五號裁定認抗告人依個人名義聲明異議,而非以前開合夥第三人名義對基隆地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收取令聲明異議,並無前開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六號判例之適用,核並無適用法規之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佩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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