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梁富仁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梁富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1,561元,及開始清算前2年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26,00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5月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預估保單解約金及質借款項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41,561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及現款26,000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111年8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下稱清算卷)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因身體健康狀
況,於前置調解前即已無工作,並於110年3月即辦妥計程車牌照之繳銷手續,且該車輛業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故伊現今無工作,生活費用15,000元均靠女兒及妻子支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另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早已入不敷出,仍於清算程序提出等值金額以代變價清償;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求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表示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聲請人於109年1月向伊辦理車輛借款,自同年11月起即未再繳款,且尚有多筆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足見其向伊申辦車輛借款時已入不敷出,仍隱瞞債務狀況,致伊信其有清償能力而予以核貸,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所
負之債務為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貸款利息及攤還本息期間均有優惠,倘將此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8月1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且無收入,均靠女兒扶養,並無固定金額;又其每月支出部分,則為吃飯跟醫療費、電話費及健保費用,每月不超過1萬元,業據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均靠女兒扶養,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固曾於108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裕融公司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09年1月18日至111年6月18日止,每月給付26,828元,而聲請人僅按約付款至109年11月16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清償,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還款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第15頁至16頁)。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15日聲請清算程序,而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於108年12月18日簽立,依上開規定,顯非係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即109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4日)所為,自不符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要件;再依聲請人陳明其於109年11月21日意外受傷住院開刀而休養3個月,致無法駕駛計程車為業等情,並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清算卷第21頁至24頁),堪認聲請人係因意外受傷而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按期繳款,應無惡意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行為,且相對人裕融公司亦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