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合夥出資所購買之餐廳內設備為有體物,且屬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自己名義將該餐廳連同設備讓與他人經營,核屬侵占云云。第查餐廳之經營,有賺有虧,設使虧損無存,該出資已無存在可能,餐廳內之設備亦屬不足供償債,若將之無償轉讓他人經營,自無侵占可言。被告丙○○經傳未到,然其於原審法院辯稱,伊係因該餐廳經營的情況不好,已生虧損,才無償轉讓給 李偉雄 經營,並非因伊積欠李偉雄債務才轉讓予李偉雄云云,而告訴人甲○○亦指稱其共同出資係用在受讓契金、租金、廚房用具等,不知道被告抵債多少於其哥哥。綜此,堪認告訴人之出資究竟有無剩餘,尚無從究明,該餐廳有無負債,亦無從知悉,自難遽因,被告將虧損之餐廳讓人經營,即謂其有侵占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諭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