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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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証。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顯示系爭建物完全坐落○○○鎮○○段六二九之一及六二九之五號地上,根本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二七之一及六二七號地上。
(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合法保存登記,仍執意要求上訴人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之情而違反公共利益。
(三)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請求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之濫用,亦與公共利益無關。
(二)被上訴人願將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以每坪九萬八千元出售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南邊占用到鄰地,係以每坪九萬八千元之價格向鄰地所有人購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L─M連線部分圍牆、O、P、Q部分三根水泥柱、C─F─G─H─C連線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無權占有,並占用F─L─M─D─H─G─F連線部分面積六
四.四七平方公尺之空地,而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土地上亦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K─L連線部分圍牆、A─E─F─C─A連線部分面積三一.四三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無權占有,並佔用E─K─L─F─E連線部分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之空地,上訴人係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合法之建築執照,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証;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有違公共利益,且係權利之濫用;希望能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
三、惟查,建物執照之頒給,係為建築安全之行政管理而設,由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不能因而確定該建物完工時是否逾越界址,即建物合法與否,有無為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狀,與是否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係屬兩事;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合法建築執照及所有權,而辯稱其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即非可取。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所謂公共利益必須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有關,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人之利益,並無公益原則之適用。本件僅係兩造間關於土地權利之紛爭,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至權利濫用,乃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丙○所有上開六二七號土地為上訴人占用之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L─M─D─H─G─F連線部分高達六四、四七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之面積為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張煊 所有之上開六二七之一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E─F─C─A部分面積三一、四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建物所占用,其餘E─K─L─F─E連線部分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則為空地。是上訴人占用空地面積已達七十三、0二平方公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建於七十八年,八十二年再行增建部分,則屋齡已達十餘年,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不利益,難謂顯然大於被上訴人所取回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再參以維護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考量,被上訴人等訴請拆屋交地,係為自己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無權利濫用適用之餘地。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依圖上之記載,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而得建物面積,與是否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無關,並不能因而証明系爭房屋未占用被上訴人等之土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L─M連線部分圍牆、O、P、Q部分三根水泥柱、C─F─G─H─C連線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另應將F─L─M─D─H─G─F連線部分面積六四.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連線部分圍牆、A─E─F─C─A連線部分面積三一.四三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另應將E─K─L─F─E連線部分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交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準備書狀聲明就建物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C─F─G─H─C連線面積三.00平方公尺部分及A─E─F─C─A連線面積三一.四三平方公尺部分僅稱為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原判決主文逕書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二層」二字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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