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八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仍未戒除毒癮,繼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三樓處,以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三樓處查獲。
二、乙○○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至十一月十八日左右,在上開場所,以相同方法,施用毒品多次,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數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至十一月十八日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又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至十一月十八日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論處,核有未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施用毒品,經再三查獲,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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