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乙○○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與 曾錦助 (經原審依共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錦助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搭載乙○○至苗栗縣○○鎮○○路○○○巷○號對面雞舍,共同竊取 賴貞雄 所有之鵝一隻,得手後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行李箱中,嗣欲繼續竊取前開雞舍之雞時,即為賴貞雄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 於右揭 與曾錦助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曾錦助及被害人賴貞雄所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曾錦助之間,對於右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及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處被告乙○○罪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以被告乙○○不思正途取財,且犯罪服刑出獄後又一再故犯,顯無悔意,及其與曾錦助二人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在於滿足私慾,造成他人損失,又以搭車前往竊取,犯罪所生之危害及造成社會治安之不安之景象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之重刑外,復以被告乙○○於七十一年間起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並已有數次竊盜之刑案紀錄,足見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對被告並無產生任何警惕、遏阻及教化之效用,被告一再涉犯刑案,其中更有竊盜案件,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若不施以強制工作,實難矯正此惡習,為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及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之期間。相較於本件共同竊盜鵝一隻之犯罪情節,實屬過重。檢察官以被告另有竊盜犯行未及併辦為由,提起上訴雖非有理由(容後詳述),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免予諭知強制工作,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與原審宣告期相同之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至被告雖有犯罪之習慣,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係「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非不問其犯罪情節,均「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被告共同竊盜鵝一隻,認無於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重刑之外,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四、檢察官函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桃園市○○路火車站前,竊取不詳所有人之腳踏車一輛,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因此併辦部份,僅據被告乙○○自白犯罪,但迄未查出該輛腳踏車之失主(見本審卷第四十九頁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桃警分刑字第三三五五九號函載),不能證明該輛腳踏車究為他人所有物?抑係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為他人所拋棄之物?被告予以取用占有,尚難遽認係犯竊盜罪。況本案係被告與曾錦助共同竊盜鵝一隻欲煮食(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被告之警訊初供),與相隔四月後被告單獨一人前往桃園市偷竊腳踏車欲供己騎用,亦非必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無從認定上開併辦部份,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難認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予退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㈡附表:
一、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三、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四、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五、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六、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七、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八、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九、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十、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十一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