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
劉嘉堯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㩗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二年四月,並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於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經依八十年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一年並強制工作),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八十六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七十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晨,先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丙○○經營之「美滿荼藝舘」(即起訴書所載之美滿小吃店)外探巡後決意入內行竊,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於該茶藝舘打烊員工均離去後,即將其向友人借得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在離該茶藝舘約四、五間房屋距離遠與前開尚義路交岔之小路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著手撬開該荼藝舘後門附於門上門鎖,適丙○○及其不詳姓名員工三、四人外出吃宵夜返回荼藝舘,見狀即上前圍捕乙○○,乙○○始未及竊得財物。嗣乙○○為脫免逮捕,竟持前開螺絲起子二支,刺向丙○○頭部、右手臂數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二處裂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在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丙○○等人報警,為警在上開荼藝舘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及為脫免逮捕傷害被害人丙○○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告與朋友在美滿荼藝舘附近之KTV喝酒,直到凌晨三時許才回家,因喝酒想小便,故停車在茶藝舘旁的葡萄園中小便,被告下車時並未㩗帶螺絲起子,亦未撬開茶藝舘之後門行竊,係因遭被害人等圍毆,才跑回車上拿螺絲起子自衛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即供稱:「我因行竊時脫免逮捕,持螺絲起子刺傷屋主,經民眾報警當場緝獲。..」、「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三時二十分駕無牌照自小客,經過二林鎮東和里尚義三十號行竊。」、「我持兩隻起子行竊。我當時持起子正在撬開後門時為屋主發現,我為脫免逮捕就以手中持有起子朝屋主(丙○○)頭部及身體連刺數下,致丙○○額頭二處裂傷、右手臂擦傷,我欲行竊屋內現金。」、「( 經訊 問以:你行竊前巡視該處有幾次﹖)只巡視乙次,發現該店打烊我即著手行竊。」等語(見警卷);並於首次偵訊時供稱:「..我只是撬一下,沒有撬開也沒有進去,..」、「是他們六、七人要打我,我揮手撥開不小心打到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申請羈押被告時,經原審法院值班法官訊以:「今日凌晨三時二十分是否有在彰○○○鎮○○里○○路○○號持起子二支撬開後門﹖」時,答以:「我只有敲敲後門而已,並沒有偷車西。」,經訊以:「當時你有持起子刺丙○○﹖」時,答以:「沒有,是六、七人要打我,我持起子不小心刺到他的。」,經訊以:「是否要竊盜﹖」時,答以:「是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九七號卷第四頁筆錄)。參以被害人丙○○在警訊供稱:「我當時與店內服務員在外吃宵夜,於三時三十分許我先回來店內查看(過去店內曾被偷過),剛好發現竊嫌乙○○正在撬後門,我上前欲抓他時,就被竊嫌持螺絲起子刺傷。」等語(見警卷);及在偵訊中供稱:「(是他以起子刺你﹖)是的。」、「是他在我抓他時先動手,並不是我們去打他,也只三、四人圍捕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反面),及被害人遭被告刺傷一節,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被告當天撬開美滿荼藝舘後門之目的係為行竊屋內財物,及於被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持手上之螺絲起子刺傷被害人至為灼然。(二)、被告雖辯係因喝酒要小便,始停車到美滿茶藝舘附近之葡萄園,並未㩗帶起子下車,是遭被害人等
六、七人圍毆後,才跑回車上拿起子自衛,是不小心才刺到被害人等語。惟查,前開茶藝舘附近均為草坪空地,被告之車輛係停在距離荼藝舘約四、五間房子遠與尚義路交岔之小路上一節,分別為被害人及被告供稱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於原審卷、被告所繪之現場草圖一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如係尿急小便,儘可在其停車之小路較前開茶藝舘更隱密處為之,豈有捨近求遠反至前開荼藝舘附近較易為人發現處為之之理,其辯解不符常理,顯難置信。再本件係被害人一靠近被告,被告即動手刺被害人一節,已詳前述,參以被害人在本院調查中仍證稱:「..我們一過去時,對方(指被告)就拿東西刺我。」等語,及被告在警訊、首次偵查中供稱持起子撬開後門等語,及該茶藝舘與被告停車處有相當距離,如被告於被發現後有機會跑回車上拿起子,其大可利用該時機躲至車上或駕車離開逃避被害人之追捕,竟僅選擇開車門拿取起子攻擊被害人,顯與常理不符,足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被毆後才跑回車上拿起子,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在原審雖曾附和被告辯解,改稱其看到被告時,被告並不在茶藝舘門邊,而是在葡萄園旁及被告是在被害人要抓他時才從車上拿出螺絲子起子等語,惟在本院調查時已再改稱:「我那天與朋友一起去吃宵夜,我走回店裡去看看,看見有一個人在茶藝舘門旁邊,因為我以前有遭過小偷,所以以為是小偷要撬門,我們就圍過去查看,當時天很暗,我一過去,對方不曉得拿什麼東西就刺我的頭跟右手臂。」、「..我們一過去時,對方(指被告)就拿東西刺我。」等語,核與警訊、首次偵查之供稱相符,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到庭指訴後即表要撤回告訴等情,是其於原審傳訊時為上開廻護被告之詞應屬息事寧人之舉,該部分之供述並非事實,不可採信,自以其在警訊、首次偵查及本院之指訴為可採,併予敍明。再被告之警訊筆錄並非經刑警以刑求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取得,且係被告經警員送醫診療後回到警察局所為一節,已據被告在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警員 鄭俊傑 在原審結證屬實,且有被告就醫後由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偵查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之供稱既是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核與其後在首次偵查中、原審值班法官訊問時供稱及被害人指訴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加重竊盜之著手起算點,雖係以竊盜行為之著手而非加重條件行為之著手為其起算點,然適用此見解應限於行為人目的不明之情形,為免誤解始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於行為人行竊目的明確之情形下,仍應以行為人著手於整個加重竊盜行為構成要件之一時即認為著手之起算點,以符社會大眾對於居家、建築物安全之觀念。本件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前開茶藝舘之後門,事前並已探巡過行竊地點,於該店打烊後始進入行竊等情,均詳前述,前開茶藝舘自窗戶外即可見屋內情形一節,亦據被害人丙○○在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並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行竊前已先探巡前開茶藝舘,其於探巡時應已自該茶藝舘之窗外以目視之方式搜尋財物並發現有財物始決意行竊至為明顯,是被告於持螺絲起子撬開前開茶藝舘之後門時,縱尚未進入其內取得財物即遭被害人發現圍捕,惟於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竊盜罪之未遂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於竊盜未遂被發現時,為脫免逮捕,
而當場對圍捕之被害人及其員工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論以準強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身體受傷疼痛遽認其警訊筆錄不可採信,未予詳究前開警訊筆錄之任意性,該警訊筆錄內容與被告之首次偵查筆錄、在聲請羈押案件中之原審調查筆錄內容相符,及被害人在警訊、首次偵查之指訴,遽以被害人在原審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為被告無罪之依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以暴力方式脫免逮捕、危害社會治安甚距,並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事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訊、首次偵查中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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