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號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六、三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四芳村福竹巷十六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週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多次;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挖仔里其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使成氣體,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二次。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該局依法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其有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情事;復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塑膠袋裝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四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嗣經檢察官依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供認在卷,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先後二次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呈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陸
(一)字第八九一七0七九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據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關於被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其淨重為○點二四
公克,包裝重為○點三○公克,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包海洛因之重量為○點四公克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於原審供承不諱,被告嗣於本院改稱僅吸過一次安非他命云云,亦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及自同年七月初起至七月八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事實起訴,惟前開事實欄所載,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海洛因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而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一個因無從與其內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所包裝之海洛因併認屬第一級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發落,給予自新之機會,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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