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損壞告訴人乙○○之鐵捲門一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扣案之鐵鎚一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是有計劃性損壞告訴人之鐵捲門,原審竟以被告係因細故一時失慮犯罪,而判決被告拘役三十日,顯屬輕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件是告訴人造謠搬弄是非,致被告鄰居丁○○對被告產生誤解,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對質並澄清與丁○○之誤會始前往告訴人住處,詎告訴人因理虧,不但不敢與被告對質,而且將鐵捲門拉下,不讓被告進去,被告為澄清冤枉,一時情急才毀損告訴人之鐵捲門,被告為此深感後悔,已痛改前非,且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本件鐵捲門之修理費僅有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惟因告訴人藉機索賠十八萬元,被告因家境清寒,以從事土水工維生,家有年邁母親及妻、子女需扶養,因被判刑家庭經濟更陷入絕境,爰請求撤銷改判處以較輕之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毀損告訴人鐵捲門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行並非重大,被告犯罪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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