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第五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未斟酌被告係自行返國投案,以及民事部分已由被告之姐夫 賴枝昌 代為賠償被害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五百餘萬元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潛逃國外之情形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觀該判決書自明,至於被告所稱民事和解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告所辯屬實,被害人之損失亦尚高達一千萬元,衡諸原審所量之刑度,並無失之出入之情形。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A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路三八之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五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任職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任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向該分社職員 劉枋浪 詐稱:該分社客戶 葉向洋 (已在該社辦妥土地抵押放款手續,額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託伊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清償其他金融機關之貸款,並託伊代為送達該款云云,使劉枋浪陷於錯誤,依甲○○之要求,由甲○○出具自己簽名之存摺取款憑條一千五百萬元為據後,劉枋浪即交付甲○○現款六百萬元,及該分社簽發蓋有劉枋浪及該分社襄里丙○○印文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十之二帳號,0000000票號,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九百萬元之劃線支票乙張,約三十分鐘後,甲○○復返回該分社,趁該分社襄里丙○○事務繁忙,無暇深思是否委適之際,向丙○○詐稱客戶葉向洋欲領取現金,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保管之該合作社印章蓋於前開支票之取銷劃線處,取銷劃線後持住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友庫兌領票款九百萬元,計接續詐得一千五百萬元後,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搭機潛逃泰國。
二、案經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劉枋浪、丙○○於偵審中及證人葉向洋、 賴乾文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取款憑條及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之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公訴人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財物在民國七十八年時之價值、犯後潛逃國外甚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盜蓋丙○○保管之該分社印章於前揭支票之取銷劃線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其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於該支票取銷劃線處之印章係伊盜用,辯稱該印章係丙○○自己蓋的等語,核與丙○○於調查站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該印章之盜用與否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並無太大影響,且身為合作社襄理,保管合作社之印章,衡情應相當謹慎,較無可能有遭盜用之機會,是以證人丙○○於偵訊中改稱印章係被告自行取用乙節,與常情不符,應認該證人在調查站及本院供證係證人自己蓋的較為可採,是以被告盜用印章之罪嫌不足,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遭本院通緝,未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