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五、二二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參以告訴人丙○○亦於本院供稱,被告沒有向我收塗銷抵押權的費用,過戶費用她也是向 何公偉 收。我並沒有看過有塗銷資料才在過戶資料蓋章,蓋章後被告有向我講說先過戶再辦理塗銷,後來我蓋章過戶後,問被告那時候還沒有過戶完成,但我也沒到地政事務所將過戶撤銷,辦理過程自己亦有疏忽云云,而告訴人戊○○、丁○○亦於本院供稱,當時伊等知道設定抵押尚未塗銷,將印鑑交被告辦理過戶,並沒有告訴被告要塗銷抵押後才辦過戶,私契過戶時沒有拿給被告看,也沒有提供清償證明給被告,未告訴被告要辦抵押權塗銷才過戶等情,足見告訴人均無交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清償證明書,而要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方為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則被告所辯告訴人等並未交付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相關資料,無從併為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等語,尚堪採信,又本件被告於土地、建物移轉契約上註記:「八十七年收件號○八九二五○號抵押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八百二十萬元承買人願意承受。」、「八十七年收件號九五二八○號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承買人願意承受。」等字樣,係依承辦地政人員之要求及卷附內政部行政命令而為,且其內容僅就抵押權存在之『既成事實』加以宣示,且係依承辦人員之要求而為,於主觀上,已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在客觀上,因抵押權未塗銷前,當然發生追及之效力,亦不因此事實之重申,而使當事人受有損害,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顯有不符,並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犯罪,而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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