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案件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內,因夫妻二人發生口角,為阻止丙○○離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強拉丙○○進入屋內,造成丙○○受有左腋下三乘三公分、左肘六乘二點五公分、右前臂三乘二點五公分之皮下瘀血、右下肢六乘零點四公分、右前臂一乘零點一公分之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原審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0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就告訴人前揭傷勢觀之,上肢所受皮下瘀血等傷害,應係被告使 力強拉 之際所造成;而下肢之刮傷,則屬告訴人遭拖行時與地面物品接觸所致,亦與被告上開自白相互合致。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對具有家庭成員身分之告訴人強行拉扯,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因告訴人顧念夫妻舊情,先後分別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竟不知收斂其暴戾習性,用心維護夫妻間互助和諧之情誼,以謀重修舊好,資為子女後輩學習對象,猶動輒出手強拉告訴人成傷,對於家庭成員欠缺應有之尊重,至無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對於所為亦表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予以緩刑之宣告,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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