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乙○○當場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填製中市警交(八七)A字第0七九六五二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抗告人逾越到案期限,故依法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案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㈡、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因商店將抗告人之汽車停在臺中市○○路路邊,抗告人僅係至車內拿取資料,並未駕車,後因警員認其妨礙交通而要求將車輛往前開三十公尺,方遵從警員指揮將汽車駛往前方,詎料警員竟因此認為抗告人有駕駛行為,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故其深感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⑵本件抗告人於右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並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雖抗告人辯稱係因遵從員警要求其移動車輛之指揮,方駕駛車輛往前移動三十公尺,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參酌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並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此外抗告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係何位警員要求其移動車輛之事實,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抗告人之辯解尚難採信。原審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並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在東興路二七二號前為警攔檢,是商店將汽車停放於店家大門口大隆路路旁,抗告人僅係至車後拿取資料,並未駕車,執勤員警上前要求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時在場人丙○○就和員警理論起來,警員就命抗告人將車輛移動至東興路二七二號,待車輛移動至該處後,警員就表示抗告人此舉即為酒後駕車,也未當場告發,即先行離去,抗告人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經傳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取締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經過情形如何?)我們取締交通違規是取締、告發並行,我們那天巡邏勤務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停在路中央,這時他的車子沒有發動,受處分人站在駕駛座的車門邊,我們先勸他趕快將車輛開到馬路旁,他說他馬上要離開,當時我們的車子是停在受處分人車子的後面,過了一會兒,我們看到他還在和人講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才又第二次過去要看他的證件,發現他身上有酒味,他的證件過期了我們就以證件逾期開罰單給他,並再度勸導他酒後不要開車,等我們上車後看到他的車子往前開,因酒後不能開車所以我們就去攔他的車,追了壹佰公尺把他攔下來,但是他不下車並拒絕作酒精測試,我們告訴他拒絕測試也是要告發,他說隨便你們開,反正他不會去繳,然後車子開著就走了,當時警車是停在他車子的後面,我們處理交通違規碰到此種情形不會強行攔阻他叫他不要離開」、「我們警察依規定執行勤務,而且當時受處分人車上還有好幾位乘客,我們沒有必要去陷害受處分人」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查:抗告人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有駕車之行為,並且未配合警方作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亦不諱言,雖其辯稱其所以移動車輛係依警方人員之指示而為云云,然為證人乙○○所否認,被告雖舉證人丙○○以實其說,然經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地址傳訊證人,因地址欠詳而無法送達傳票,又命抗告人自行偕同證人丙○○到庭作證,證人亦未到庭,自難認抗告人抗告各情係屬事實,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傳訊證人丙○○之必要。是抗告人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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