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水世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朕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17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柒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起至11月間止,向其
訂購衛浴設備,總計貨款為新台幣230,751元,其於96年1月
間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先以暫時週轉不易請求暫緩,惟嗣
仍無意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
明細、出貨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