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人岱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裁字八○五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意旨所謂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所述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二九六二○號復查決定書送至「頂好花園大廈」(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七)經管理員 東斌 簽收云云,業經其傳真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明證實該大廈並無「十七F亦無東斌此人」,有聲明書乙紙可稽乙節,查聲請人原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七室,上開復查決定書亦係按該址送達,由「頂好花園大廈」管理員 陳斌 (或其他姓名,因其簽名字跡潦草不易辨認),蓋收發章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裁定將聲請人地址誤書為十七樓之七及將管理員之姓名誤寫為「東斌」者,對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頂好花園大廈管理服務中心之聲明書係於該裁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作成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始書立,於前訴訟程序時,尚未存在,即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亦不合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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