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李石虎 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系爭三張照片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重製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在宜蘭人雜誌上將該照片著作人載為 邱水金 ,嗣後伊告知被上訴人侵害之著作權,仍置之不理,續在網站上繼續散佈其侵害伊著作權之照片,著作人載為邱水金,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八十萬元及其利息,並在宜蘭人雜誌刊登「本雜誌第五十九期報導『維護文化資產-丸山遺址搶救挖掘工作』一文中所使用之三張照片,著作人為李石虎先生,本雜誌誤載為邱水金,特此更正,並向李石虎先生公開致歉。」之道歉啟事,及在宜蘭縣政府網站上以一網頁刊載同一內容之道歉啟事;暨將本案判決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十七版,登記期間為一日,登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辦理丸山遺址搶救發掘工作,委請訴外人 劉益昌 即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教授擔任主持人,證人邱水金即宜蘭復興國中老師擔任協同主持人,其他受僱之搶救小組成員包括中央研究院、宜蘭縣史館,以及含上訴人在內計三十餘人參與,並委請蘭陽文教基金會代為辦理「丸山遺址搶救工作」之出入帳事宜(下稱系爭丸山遺址搶救工作)。宜蘭人雜誌五十九期(除以出版品發行外,亦在http://www.ilhg.gov.tw/ilanese/59.5905.htm網址登載),其內容為:「維護文化資產-丸山遺址搶救發掘工作」一文⊙ 吳如容 圖⊙邱水金,宜蘭人雜誌第五十九期(含雜誌暨該期之網頁)「圖⊙邱水金」係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吳如容小姐受邀在宜蘭人雜誌第五十九期撰文報導「維護文化資產-丸山遺址搶救發掘工作」,而向搶救計劃之協同主持人邱水金老師索取工作時之相關照片,由邱水金老師提供一本相簿後,從中選取照片作為附圖,並由邱水金老師簽具領據,故將系爭圖片提供人列為邱水金等語,邱水金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何人所拍,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交付邱水金;宜蘭人雜誌縱屬被上訴人所發行之雜誌,因提供照片者為被上訴人委託系爭丸山遺址搶救工作之主持人邱水金,且由邱水金具領提供圖片之稿費,則宜蘭人雜誌所登載系爭照片,所為「圖⊙邱水金」,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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