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新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寶珠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被上訴人 鄒忠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合約若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煥明 訂立,陳煥明為該合約之當事人,豈有自動放棄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以保證人自居,且該合約書上加註「本工程支付立成企業社補修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正」,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系爭工程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非與訴外人陳煥明訂立無疑,否則訴外人立成企業社領取系爭工程款,何須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扣除立成企業社領取二十五萬元,尚欠一百三十五萬元;至上訴人辯稱陳煥明與伊訂有「忠興道路延續工程」,經結算,尚欠伊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元,為規避伊執此一金額與之抵銷,串通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為證人陳煥明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縱認陳煥明因承包「忠興道路延續工程」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屬實,亦屬上訴人與陳煥明間之爭執,與本件之請求無涉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宣告免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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