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明(累犯)之犯行,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裁判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陳○明原本欲指認販賣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者為羅○順,因上訴人與羅○順年齡相仿,且居住同一里,致誤認為上訴人,此據陳○明在第一審審理時供明,上訴人因此遭受誤判,實屬冤枉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出口卡片及使上訴人與陳○明當庭對質。惟查陳○明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如何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供證綦詳,第一審審理時,雖曾改稱係向羅○順者拿取安非他命,但於原審調查時,則又供明連續六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誤,原審因認陳○明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乃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殊不足採,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一內,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已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單純否認犯罪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各款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得逕行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口卡片及使其與陳○明對質,顯為法所不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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