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一號
原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五七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屬員工即被保險人 范國勇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因工作中當場促發左側大腦深部基底核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乃向被告申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以 范君 確係工作中當場促發疾病,且該項疾病之促發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一二七一二號書函,核定所請應准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復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高血壓並非職業病,此與工作駕駛無關,單純駕駛,在駕駛台開車,並不需要花費大力氣,況開車依規定時間開車,此與熬夜工作太過忙碌無關,故高血壓之併發症與職業傷害無關。二、按職業災害為勞工在就業場所,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為自然造成之職業病,本件范國勇之中風與駕駛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易言之,不駕駛的人,亦可能中風,故中風並非職業病,亦非因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疾病,故就雇主的立場,難認其中風為職業災害,應無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范國勇以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工作中當場促發左側大腦深部基底核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自行請領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據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函載,范君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該公司擔任清水站駕駛,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行車至福和橋(返程),因感身體不適,即將車輛停於橋邊休息,後經同站基板線駕駛 魏玉龍 行經查詢,范君答覆身體不舒服休息一下, 魏君 為顧及安全即將其送醫治療。另據板橋中興醫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及病歷記載,范君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轉入該院急診室,當時患者神智呈現昏睡,經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深部基底核區顱內出血。發病原因最主要為本身高血壓,且未定期性接受藥物治療,工作太過忙碌無休閒致血壓升高。復經本局特約醫師審查,高血壓未接受規律之藥物治療,遲早會有併發症產生;勞累忙碌之工作,更會加速其產生併發症。范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發病,與工作應有因果關係。被告乃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至原告申請審議以范君所患並非職業病,與工作駕駛似屬無關,並非因工作所引發云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據卷附病歷審查,范君有高血壓之宿疾,工作緊張與壓力均可能使其惡化,甚至於併發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范君所患與工作難謂無因果關係。有審查意見表附。是原告以范君傷害非職業災害所致,雇主不負補償責任。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又「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傷害。」復為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屬員工即被保險人范國勇為該公司清水站客車駕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行車至福和橋,促發左側大腦深部基底核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乃向被告申請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一二七一二號書函核定准予給付,原告不服,經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仍遭決定駁回。原告訴稱員工范國勇所患高血壓並非職業病,且其中風與駕駛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范國勇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轉入板橋中興醫院急診室,當時神智呈現昏睡,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深部基底核區顱內出血。發病原因最主要與本身高血壓,未定期性接受藥物治療,且工作太過忙碌無休閒致使血壓升高等情,有該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及病歷可證。按高血壓未接受規律之藥物治療,遲早會有併發症發生;勞累忙碌之工作,更加速其產生併發症,范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發病,與工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足證范國勇於返程途中發病,該項疾病難謂與工作無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以范君申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核定准予給付,即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